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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10-14
实施日期:1999-11-09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公安消防机构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市、地、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应当按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优先改造和补建;可作为消防用水水源的地方,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阻塞。

  第二十条 对自动消防设施的运行可采用集中监控、巡检的技术手段。高层建筑、公共建筑密集的区域,可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非建制镇,应当参照有关标准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 防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应具备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消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无技术规范或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认可。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意见和规定期限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的单位,应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的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和电气设施、设备的消防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应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消防产品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生产、经营、维修、安装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依法认可的企业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灌充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配置并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应标记明显,不得圈占、埋压、遮挡;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小型商场、小型娱乐场所、高档装修的住宅,可根据需要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装置。

  提供城市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

  自动消防设施的业主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隧道、地铁、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非化学品市场不得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场所灌充、装卸、销售瓶装液化气。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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