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政府投资项目顺利投入运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使用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特别流转金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试运营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正式交付使用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项目整体情况进行检查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遵循审批验收主体一致、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专项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运营需要;
(二)土地、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等已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或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
(三)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通过审计决算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评估;
(四)项目(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竣工验收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形成生产能力;
(二)生产准备工作完成,能够适应投产初期需要;
(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仅有零星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照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者投产的,以及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可以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报告、试生产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其他专项报告;
(三)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设计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
(四)工程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五)工程竣工图;
(六)审计部门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七)涉及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合格或者验收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法受理;
(二)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有误的,应当书面一次性通知建设单位补齐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变更设计及调整概算、实施方案及其他批复文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消防、节能、资源使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批复;
(四)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五)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竣工验收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