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应急管理局(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
为严格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从源头上防控群死群伤事故风险,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矿安〔2023〕129号)和有关政策规定、规范标准要求,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省应急管理厅、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制定了《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实施细则》,经2月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山西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从源头上防控群死群伤事故风险,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的通知(矿安〔2023〕129号)和有关政策规定、规范标准要求,结合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省内所有的生产、建设煤矿。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煤矿类型及采掘工作面范围的界定如下:
(一)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
(二)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第四条 煤矿是落实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制度的责任主体,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明确限员管理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机构及职责,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入井(坑)作业限员制度和减人计划,明确减人目标,落实井(坑)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加强限员管理,确保达到限员要求。
第五条 井工煤矿单班入井作业人数应符合《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第四条规定,同时严格落实省有关“减人提效”工作要求。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分别应符合《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第六条 露天煤矿单班入坑作业人数应符合《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第七条规定。
露天煤矿入坑通勤车最大乘坐人数不得超过29人,一个爆破区域(100米范围内)作业人数不得超过9人,采剥设备之间安全距离、运输设备行驶前后安全距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审查必须符合《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明确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采掘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建设矿井施工二、三期工程时,每班同时进行掘进作业人员不得超过100人(灾害严重矿井实施超前治理的除外)。
第八条 井工生产煤矿入井作业依法依规外包工程施工人员、需通过现有井口入井进行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伸的建设项目外包工程施工人员,露天煤矿剥离工程依法依规外包工程施工人员,要纳入煤矿统一管理,计入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
第九条 停工停产整改的煤矿应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落实“一停四不停”(停产,不得停电、停风、停止瓦斯检测、停止排水)措施。整改时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煤矿上级公司或主体企业报批,按照属地分级监管原则,同时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
第十条 煤矿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执法人员,煤矿上级公司或主体企业检查人员,煤矿矿级领导及职能部门巡检人员,巡回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当班专职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除外),临时运料(餐)、抽排水、设备调校及检修等人员(以上简称“采掘工作面临时性进出人员”),上述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应严格控制时长,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煤矿交接班期间井(坑)下瞬时总人数(不包含采掘工作面)不受限员规定限制,应尽量缩短交接班时间,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井工煤矿其他矿井、生产能力小于180万吨/年的灾害严重矿井交班期间瞬时总人数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单班入井作业人数的两倍,生产能力180万吨/年及以上的灾害严重矿井交班期间瞬时总人数不得超过1000人。露天煤矿生产能力小于1000万吨/年的交班期间瞬时总人数不得超过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单班入井作业人数的两倍,生产能力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交班期间瞬时总人数不得超过1000人。
交接班期间井(坑)下停止放炮施工、排放瓦斯、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探放水、揭煤、巷道贯通、煤仓清理、过地质构造(空巷)、井巷大(扩)修(含更换支护)等危险作业,强化劳动组织,合理划分交接区域,防止人员过度集中。确因在一个班或一个正规循环难以完成且需要连续施工的危险作业,应在该作业结束后组织该作业地点或区域人员交接班。露天煤矿除坑下固定设备操作人员外,原则上在坑上交接班,不具备条件的应选择在稳定边坡区域交接班。
第十二条 煤矿要全面推进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采掘(剥)、钻爆、运输、供电、供排水、监测监控、灾害治理等系统建设,应用智能化成熟技术装备、机器人,实现辅助系统无人化、井下固定岗位少人或无人值守、重点岗位和危险作业人员的机器人替代,实现无人则安、少人则安。
第十三条 煤矿要坚持“先治后掘、先治后采”,优化采掘作业、设备检修、巷道修复、物料运输、安装回撤、钻孔施工等作业的劳动组织管理,尽量避免在同一作业地点或区域安排相互影响且可能会造成重大安全风险的平行作业、交叉作业和混岗作业。
第十四条 煤矿要不断优化生产系统,尽量减少作业地点,严格落实《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规范关于生产水平、采掘工作面个数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本矿生产建设规模、生产布局、采(盘)区设计、采掘(剥)部署、各生产系统布置、灾害治理工程、外包工程及智能化建设实际和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要求,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井(坑)下总人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灾害严重矿井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要求,井工煤矿井下作业、露天煤矿采煤工程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
第十六条 煤矿要通过井(坑)口出入井(坑)登记、矿灯(自救器)房发放登记、区(队)班(组)班前计划及班后上报、班中餐出勤登记、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考勤系统等方式,加强出入井(坑)人员信息比对管理。同时,井工煤矿要在人员入井口明显位置悬挂全矿井单班作业人数牌板或电子显屏,采掘工作面入口悬挂限员牌板,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煤矿应建立井下人员位置监测管理工作制度,严格井下人员考勤管理,按照《煤矿井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T1198—2023)要求,在各个人员出入井口设置检测人员定位卡或识别卡工作是否正常和每位下井人员携带1张本人定位卡或识别卡唯一性的装置,在采区、采掘工作面等重点关注区域和明确的准入区域、危险区域、限制区域设置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定位或位置监测读卡分站,露天煤矿应在入坑口处安装读卡基站,实时监测入井(坑)人员数量、活动路线、工作位置和时间,并实现超员、超时和其他异常情况监测报警、查询等功能,相关数据应实时上传至煤矿上级公司或主体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测预警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及定位卡或识别卡应保证正常运行、实时监测。
第十八条 煤矿采掘工作面人员,涉及本细则第八条外包工程人员,灾害治理、充填开采、沿空留巷、“三软煤层”巷道维修等确需增加人员,涉及本细则第十条“采掘工作面临时性进出人员”等,应区别各管理人员和各作业区域(地点)岗位(工种)作业人员定位卡或识别卡。
第十九条 灾害严重矿井采掘工作面确需增加灾害治理人员的,“三软煤层”矿井确需增加巷修人员的,新水平开拓延伸、掘进工作面走向距离超过1000m确需增加人员的,采用充填开采、沿空留巷、盾构机掘进工艺确需增加施工人员的,露天煤矿地质条件复杂、运距过大、受地下水等灾害影响大确需增加入坑人员的(以上统称“确需增加人员”,下同),必须经省应急管理厅(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现场审查同意,并报告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第二十条 煤矿存在“确需增加人员”情形的,要在相关专项设计、专项措施或作业规程中,合理确定确需增加的人员数量并说明“确需增加人员”理由,尽量减少和控制确需增加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煤矿“确需增加人员”要按照提出申请—上级公司或主体煤矿企业审批—属地县级、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逐级审核—省级现场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程序实施。
煤矿向省应急管理厅(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时,要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确需增加人员”申请登记书;
(二)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要求的相关资料及图纸;
(三)煤矿劳动定员制度、入井(坑)作业限员制度和减人计划;
(四)煤矿“确需增加人员”上级公司或主体企业审批文件;
(五)属地县级、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逐级审核意见(含在“申请登记书”中)。
省应急管理厅(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接到煤矿“确需增加人员”申请后,适时组织市级、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员和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出具“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作为煤矿落实限员规定和接受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煤矿“确需增加人员”经现场审查同意后,要强化定员、限员管理,严禁以“确需增加人员”名义进行采掘作业。
煤矿在灾害治理、巷道维修、充填开采、沿空留巷等工作结束后,应按《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将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恢复至限员范围内,同时应向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煤矿灾害类型发生变化(由其他矿井鉴定为灾害严重矿井的),应按《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重新修订入井(坑)作业限员制度并进行限员变更,存在“确需增加人员”情形的,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煤矿上级公司或主体企业要严格审核所属煤矿“确需增加人员”情形,制定井(坑)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并通过现场检查、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实时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所属煤矿执行限员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超定员等问题隐患立即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将煤矿执行限员规定情况作为日常检查的重点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并在开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复工复产验收等工作时,对煤矿执行限员规定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核查、考核和验收,督促煤矿认真落实限员要求。要严格审核审查煤矿“确需增加人员”申请事项,发现煤矿不符合“确需增加人员”情形而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核;现场审查时,发现煤矿“确需增加人员”申请信息虚假或者以“确需增加人员”名义进行采掘作业的,不予通过现场审查。
对未达到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要求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查处煤矿自整改完成起半年内,不予核增生产能力、不予通过一、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露天煤矿3年后执行本条规定。
对煤矿存在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20%以上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的,矿长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未安装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等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进行督办;对未经省级现场审查同意擅自增加“确需增加人员”并从事生产作业的,不带、替带、共用、人卡不符、一人多带人员定位卡或识别卡作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井工煤矿单班入井作业“确需增加人员”申请登记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