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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0月30日

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

发 文 号:并政发〔2009〕17号
发布单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为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煤矿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煤炭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总工会、太原电力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

    (二)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中小企业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四)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组成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共同参与组成民用爆炸物品联合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六)消防安全联合执法

    市公安局牵头,市建管委、市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

    二、联合执法内容

    (一)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安全专项行动(包括打击非法违法、整顿关闭、隐患排查等);

    (二)重大政治活动、社会活动、节假日安全督查;

    (三)违法行为涉及2个或2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或突发、紧急安全事件,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职能部门申请需联合执法的事项;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专项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落实安全执法决定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安全执法任务。

    三、联合执法方式

    (一)联合执法行动在市人民政府和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专项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联合执法可根据需要,开展定期联合执法、专项联合执法、临时联合执法。

    四、联合执法要求

    (一)各联合执法领导组成员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分工协作,严格执法。

    (二)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三)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四)联合执法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总结、将结果报市安委会。

    (五)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应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六)联合执法行动中遇重大疑难问题,应提请联席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安全执法行动中遇到超出本部门职能范围查处工作时,应请相关执法部门赶赴现场移交其依法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八)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主动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回避。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十)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联合执法制度。

    五、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重大联合执法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内容,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某专项工作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制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同意,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主体。应把隐患排查治理贯穿于日常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逐级落实。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乡镇(街办)安监站(办)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每月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报告。其所属社区(村委会)要专人负责,每日报告,无事报平安,有事报情况。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部门、当地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5日内和下年度1月10日前向市级安监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五条  发现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向安监部门和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各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于发现后3日内公示,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公示的重大隐患完成整改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向公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示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认定,确认其整改完成后,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公示销号。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县安监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并接受安监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安监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重要内容,落实责任,督促治理。

    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协调多个部门整改的重大隐患,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上报政府分管领导(安委会副主任),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二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要求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乡安监及有关部门应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辖区、本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规定内容、方式向社会公告。市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惩奖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开发区依照本制度执行。

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政府和企业主体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市政府对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有必要约谈的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安委办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  约谈原则上在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第六条  被约谈对象应准备书面材料,向约谈人汇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采取的措施、原因分析及教训、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办书面通知被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对象所在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对象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办。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按照约谈时间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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