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含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和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六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起重司索信号工,必须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和出租
第八条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为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
对未实行制造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或备案后,方可购置。
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购置旧建筑起重机械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有近两年设备完整运行记录和维修、改造等技术资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的;
(七)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八)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