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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消防监督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处罚;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罚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处罚:

  (一)建筑、装修工程未按规范进行防火设计,经指出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20%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防火审核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三)施工单位未按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拘留外,由案件管辖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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