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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7月11日

青海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青建法[2007]192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7-07-11
实施日期:2007-07-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城镇燃气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道燃气经营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城镇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强化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燃气安全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质量标准要求,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等设施和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经过培训的操作人员;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及符合城镇规划和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能力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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