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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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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处。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10--50元罚款。
1.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一条规定的;
2.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或使用过期、涂改、转让、空白路单以及行驶路段(区域)与路单不符的;
3.违反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4.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听劝阻的,除罚款外,并吊扣营运证,寄对方运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银行不予划拨运费;
5.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对拒不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造成重大政治影响及经济损失的,要负责经济赔偿,并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6.拒绝检查,无理取闹,刁难、围攻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60--100元罚款。
1.利用营运证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为伪造、涂改、转让证照的,除罚款外,并由运政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四一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处以罚款。对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送交农机监理部门处理;
3.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除罚款外,并责令停止运行,所运物资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除罚款外,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5.稽查中查获私拉客货、侵吞票款或运费的,除罚款外,并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给予处理,追交票款或运费。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剩余票证外,并处以100 ̄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条有关规定,非法从事营业性活动的,除追交有关税、费外,并处以营业收入总额的10% ̄30%的罚款。严重的,应予取缔。
五、偷漏国家税收、漏交工商行政管理费、养路费的,应分别转有关部门处理;漏交运管费的,除就地追交应征费款外,并加收应征费额10%的滞纳金。
六、对经营作风恶劣、质量低劣、损害国家、用户利益,责令停业整顿,限期不改的,应吊销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章当事人对自理不服的,可向查处单位的上级机关反映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无理拒不履行的,查处单位可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运政管理部门在自理违章运输时,必须使用“公路运输违章处理通知单”。客货运输违章者可持查处地运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单,继续完成该趟次运输任务,前方检查人员不得再行处罚。
处以罚(没)款时,罚款者必须出具违章运输罚(没)款收据。罚(没)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按运政管理部门工作条例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经营者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工作人员,应视其情节,建议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办法、规定等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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