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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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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与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车尽其用,以适应与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印发的《关于农村个体运输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和各种车辆结构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正当竞争。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应有原则分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优势。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含起重吊装,下同)、运输服务、汽车维修(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保证安全生产,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费。都必须根据规定按期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统计资料。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含临时营业)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含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以销代运,租赁、承包车辆运输,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运和开设汽车维修厂点对外营业等);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运政管理部门按层次分为:省设公路运输管理局,州(地、市)设公路运输管理处,县设公路运输管理所,县以下重点地区设公路运输管理站(为县所的派出机构)。各级运政管理部门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公路运输经营者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审批表,是单位的由上一级管部门、个体的由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县或县以上运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运政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对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资金状况、技术、业务(如经营客货运输的必须要有车辆牌、证和检审合格记录以及驾驶员准驾记录)等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而后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部门办理保险事宜。
第八条 临时(三个月内)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县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即可经营。
趟次营业性客货运输,由当地运政管理部门在行车路单上签准即可。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和临时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及个人,按其登记的营运车数,由当地运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年度审验或换发,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同步进行。
第十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合伙、分立、改变名称及经营范围或迁移地址时,必须在十天前持街道办理处、乡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当地运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停业,应在三十天前(临时营业的在十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 ,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原领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未办停业手续而自行停业者,按继续经营缴纳税费;已履行核准手续停业后需重新开业时,仍按第七或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省(区)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来我省从事一个月以上的驻地运输,应纳入驻在地运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使用驻在地签发的路单和客货票据,在驻地交纳运管费,我省营业性客货车辆驻外省(区)运输,按驻在省(区)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货物运输的原则分工如下:
1.各级交通专业运输企业要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工程物资、重点物资和重点车站、货场、仓库集散物资的运输;
2.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的物资运输;
3.乡镇集体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主要承担当地农村产品和农村、街道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
4.经运政管理部门同意,各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也可以承担分工范围以外的物资运输。
第十四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或第八条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及隶属其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
个人租赁、承包单位的车辆,必须由本人经营,不得向第三者转手,从中牟利。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近指令性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七条 西宁、格尔木、德令哈、平安驿、湟源等重点火车站、重点仓库、货场的集散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和粮食、牛羊肉、皮毛、三材、化肥、煤炭、石油、盐等重点物资(含自货自运部分),纳入计划管理,由物资单位向所在地运政管理部门进行货源登记,并由运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物资,发生跨省(区)运输时,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两省(区)运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十九条 除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物资运输,谁受托,谁承运。托运方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以货谋私,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手续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载运。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签订运输合同时,承运方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件;托运方应持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明。合同成立后和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协调各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开展合理运输,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要努力发展货运专用车和集装箱运输;提倡面向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为促进城乡交流发展商品经济服务;积极开展零担货物运输,开放定线货运班车,其跨州(地、市)和跨省(区)的线路,由省运政管理部门审批和会同有关省(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车、出租车和其他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主要由各级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从事客运的个体户,主要为本地区城乡人民放行服务,也可以从事跨地区的客运(含出租、旅游客运)。农林牧场、矿区、油田等单位,在驻地无客运班车的前提下,其自备客车可以对外兼营公路客运,但必须按第七或第八条规定办理。
旅游车,经营城市(镇)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全程直达客运,实行定点发车,一票包乘。
出租车,主要经营城市(镇)区内客运,应设固定营业站点,明码标价。为方便旅客乘车,也可在中途招手停车。在承担旅游运输时,实行直达运输。
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市、郊区(不含市属县)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郊范围经营公路客运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通勤车辆,车前应悬挂“通勤”字样的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客票经营公路客运。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营运实行分级管理。县境内的客运,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运政管理部门备案;州(地、市)境内跨县客运,由双方县运政管理部门协商,报州(地、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运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州(地、市)客运,无论对开或单开,均由跨境双方(县及州、地、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报省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省(区)客运,经州(地、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运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省(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客运,实行定线路(区域),定班次(班期)、定始发、停靠站点。各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线路上经营,并要按照排定的全省统一客运班次,正点发车,正点运行,正点到达。所有营运班车要一律进站,并按指定站点停靠,定点食宿,不得自行脱班、改线、断线或越站。
第二十七条 营运客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座席完整。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由省运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区域)方向标志牌。在车内张贴本线路(区域)的客运价目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树立“安全质量第一”思想。按额定座位载客,端正经营作风,遵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开展合理竞争,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线、抢班、拦截客流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
提倡车头向下,发展夜宿农村、牧区客动班车,为山区、边远地区人民群众提供放行方便。为鼓励面向农(牧)区,对率先开辟这些地区新线路的客运经营者,要在班期、班次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客运营运线路,一经批准,至少经营三个月,不得自行停开。如需变更线路、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滥用职权令其停开或变更线路、增减班次。如因燃料、修车等情况短期停开,须在停开前向运政管理部门申报。需长期(三个月以上)停开者,应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经批准变更线路、站点、班次和停开时,要在变更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旅客进站、乘车要遵守公共秩序和客运规则,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有毒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责任者,要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承担车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确保车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方和承运方自行装卸,其装卸业务要纳入行业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有的装卸力量,其装卸业务超出本单位范围并收取费用时,要按营业性装卸对待。
第六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指专门设立或附设而单独收费的停车场)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奖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点交通基础设施,也是为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按分级管理、一地一站的原则,由运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为方便货主、旅客,根据需要,同一地区也可设若干分站或售票点。
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体兴办公用型客站、货站、客货混合站。运输企业的客货站,应向社会开放,为所有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合理收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汽车站与运输企业分开。
站点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运政管理部门制定颁发。
第七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是公路运输行业的组成部分。各级运政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含挂车、摩托车及汽车维修业修理拖拉机),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小修,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修理汽车车身、电器设备、空调器、散热器、蓄电池、蓬套座靠、轮胎以及喷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等业务)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汽车维修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青海省汽车维修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八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以汽车、拖拉机、人、畜力车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到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如车辆有变动时,须在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各级运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帐立卡,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宏观管理,保持运力与运量的基本平衡,避免运力和能源的浪费,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运输需要和燃料供应等情况,及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需求情况的信息。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应抄送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运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综合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按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各类车辆油耗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汇集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台帐,必须按规定期限、填表要求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运输质量、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以及客运线路班次(班期)的调整意见,由运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并公布实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运价和费率。公路运输经营者和货方、顾主都必须服从价格管理,执行规定的价格、费率,不得抬价、压价和巧立名目,收取回扣。同时执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公路营运里程。
第四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印有税务监章的全省统一货票及其他费用结算票据。经营旅客运输的,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客票。否则,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四条 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情况的原始凭证,是进行运输统计和考核车辆运用情况的重要依据。凡机动车辆(含拖拉机,不含非营业小车)均须使用全省统一的行车路单,按规定要求填写、签发。
第四十五条 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临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行车路单、客票、费用结算票据、违章运输罚(没)款收据、违章处理通知单、运输管理费收据以及需要统一的其它票据、单证,均由省运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和倒卖。
第十章 运输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四家规定,由运政管理部门向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运管费由各级运政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七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营业收入的比例征收。即: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各为百分之一,汽车维修为百分之零点八。客货运输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单位车辆或个体车辆,按省统一核定的吨(座)位客额征费标准计征。
第四十八条 运管费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运政管理部门留用和上交比例,根据车辆分布和运管费征收总额差异等情况,分别确定。
运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青交运字(87)265号文颁发的《青海省公路管理费征收、使用规定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与工商、公安、物价、财税、农机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公路运输市场的管理,负责对有关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和运价、费率的执行;税、费的交纳;统一票据、单证的使用;安全、质量,以及营业证照、经营范围、运输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运输稽查活动,端正行业风气。
第五十条 公路运输流动分散、点多面广,为有效地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站前检查、户检户查等检验活动,并可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运政管理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和正确执行有关运输法规,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讲文明,有礼貌,不准随意扣车、乱收费、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管理、监督、检查任务时,要穿着统一的运政标志服,佩带“中国交通运政”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证”。要衣着整洁,讲究风纪。
第十二章 奖励和违章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事迹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1.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管理政策法规成绩突出的;
2.安全质量、文明礼貌等方面成绩优异的;
3.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同违法经营行为斗争有功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进行说服教育,讲清危害,以理服人,并视其认错态度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扣营运证照、扣留运输工具等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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