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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16日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辽安监管三〔2013〕155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7-16
实施日期:2013-08-01

  (四)省登记中心应在收到登记企业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电子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或委托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将登记电子材料提交给国家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企业登记电子材料经国家登记中心审查通过后,登记企业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向省登记中心报送纸质登记材料;

  (六)省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企业报送纸质登记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国家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七)国家登记中心在收到省登记中心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省登记中心、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八)省登记中心对国家登记中心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存档备案,并通知登记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首次登记企业提交的纸质登记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登记企业公章;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GB/T16483-2008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符合GB15258—2009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应提交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设立情况说明1份或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

  (五)提交危险化学品登记产品标准备案表1份。如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如采用国际标准或企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标准原文复印件1份。

  第十六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登记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

  (二)省登记中心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电子版登记材料,并对电子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国家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企业的电子版登记材料经国家登记中心审查合格后,登记企业向省登记中心报送变更登记纸质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2份;

  (2)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3)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1份。

  (四)国家登记中心对省登记中心初审合格的变更登记纸质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省登记中心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下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登记中心进行备案:

  (1)重大危险源数量;

  (2)重大危险源与周边重点防护目标最近距离情况;

  (3)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4)危险化工工艺距周边重点防护目标最近距离;

  (5)危险化学品库房或仓储场所建筑面积;

  (6)储罐(容器)总容积;

  (7)危险化学品最大储量;

  (8)厂区边界外1000米范围内的单位或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省登记中心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登记材料及复核换证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时,应当在终止活动后3个月内向省登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交危险化学品注销登记申请表和原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遗失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副本),须向省登记中心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办申请;

  (二)在公开媒体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登记中心应当对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登记情况、登记内容变化情况等登记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及时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同时,应积极协助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三条  省登记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并抄送登记企业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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