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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9日

南昌市安全生产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o格式

发 文 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单位: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11-01
实施日期:2005-11-01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空作业、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专门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二)经营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区域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七)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人员;
  (八)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制定规章制度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和使用情况;
  (九)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登记情况;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消除以及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建档,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照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算,每少培训一人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和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已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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