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9日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发 文 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