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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2月22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第377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22
实施日期:2015-03-01

  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当事人一致同意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或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
  (二)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对辖区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
  (五)解答、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困难和问题;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接受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的咨询,应邀参与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或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专家咨询补贴经费。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补贴经费的安排及发放,应当综合考虑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有条件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衔接工作机制,形成责任机构及人员投保、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模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之情形,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调解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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