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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25日

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发 文 号:豫政〔2011〕41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4-25
实施日期:2011-04-25

  第十条 对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上限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撤消其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撤消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和监察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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