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垄断经营或以哄抬煤价、低价销售等方式不正当竞争;
(三)偷漏税款;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和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五)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定期对其经营的煤炭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省人民政府对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作出的特别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建矿山救护队或辅助救护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在限期内未改正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提请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
(一)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二)煤矿在三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四)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市或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不报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