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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7月11日

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

发 文 号:许政办[2008]104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8-07-11
实施日期:2008-07-1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尾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许昌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核发机动车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支持。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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