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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4日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9-06-01
实施日期:1999-06-01

  第十二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受阻机动车需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和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宽灯,禁止在超车道上行车、停车。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变换车道、暂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交通、道路管理任务的车辆,应当喷涂统一字样,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的限制,其他车辆必须让行,不准穿插。

  第十五条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因紧急公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可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妨碍。

  第十六条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执行紧急勤务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派员配合。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超限运输监控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对车辆超限运输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其他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用非清障车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离开高速公路。拒不离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政府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按照《办法》予以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及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行使治安管理、刑事案件先期处置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履行国家和省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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