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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24日

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郑政〔2009〕39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7-17
实施日期:2009-08-01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以及用电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环境监察情况和水质监测监控情况按季度出具环境监察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试运行不满一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不予认可相应污染物新增减排量。

试运行满一年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扣减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相应化学需氧量(COD)削减量,污染减排目标核算时,作为新增排放量加到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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