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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09日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发 文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49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02-19
实施日期:2006-04-01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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