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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03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发 文 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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