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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发 文 号: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单位: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性事故,严肃追究各种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单位负责、主管部门管理、国家监督检查、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焦作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私营、集体组织(包括中央和省属驻焦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安全生产实施宏观管理,行使市级国家安全管理监督权,指导、协调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确定,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五条 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正职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安全工作。其他副职负责其分管口的安全工作,具体安全工作责任由所在机关或单位予以明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安全监督检查的专项业务(事业)经费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个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研究和部署安全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要求认真执行。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安全防范责任,采取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或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和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书、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二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禁止的行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依法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安全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直到撤职的处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对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各类事故隐患认真进行查处,特别是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岗位操作规范,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的具体责任人和每个岗位。每个单位都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禁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
(一) 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规定,继续用于生产经营的;
(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单位擅自决定施工,以及未通过验收而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 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四) 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
(五)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劳动防护用品,以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
(六)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七) 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单位分配其上岗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
(九) 煤炭矿山、交通运输、石油化工、医药、食品等行业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卫生规定,从事有害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向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设施和条件,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训练、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责任性重伤、死亡、急性中毒、火灾事故、交通事故、特种设备事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等,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和配合,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配合、协助事故的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给予事故发生单位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给予发生事故单位的分厂(车间、区、队)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或同时免去行政职务;公司(厂、矿)分管副职警告或记过处分;总经理(厂长、矿长)行政警告处分。
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3至9 人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给予发生事故单位的总经理(厂长、矿长)记过、降职、撤职的处分;给予企业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副职记过、降级处分;给予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理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和分管副职领导人警告、记过处分。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特殊行业企业发生的事故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发生重伤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补偿等有关费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事故。对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处理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重伤3人以下,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校长、主管副校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发生重大、特大责任性伤亡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务院《规定》或本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分管此项工作的副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伤亡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死亡事故、重大、特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或多次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从严从重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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