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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

发 文 号:豫建监[1995]20号
发布单位:豫建监[1995]20号

关于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加强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建监[1995]20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3]50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系统行业安全管理的力度,强化安全监察手段,降低事故频率,搞好我省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达到每个市、地有机构、有专职、有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没有建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市、地要尽快设立,并配备专职人员,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行业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和监察职能。所需经费从施工管理费收入中划出15%,作为建设安全监察机构的专用经费。
二、 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综合治理,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员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的负全面责任。按照国家的安全法规和政策,制定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努力改善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 认真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第13号令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施工的企业都要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各市、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我厅规定的期限要求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核准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四、 继续贯彻《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办法》。各市、地切实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组织经常性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把建筑施工安全纳入项目管理中,使安全生产工作上轨道上水平。
五、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技术素质,力争1996年达到全员持证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建设厅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工种、技术工人、民工、合同工、临时工的培训。施工企业负责全员职工安全教育,对不同工种的工人对口组织安全操作规程的学习,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六、 认真做好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各市、地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和建设部《工程建设重要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以及省政府8号令,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严肃处理。维护规定的严肃性。发生死亡事故后,必须按事故类别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上报省建设厅。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私下了结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七、 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各市、地对企业的安全检查要按照国家规定,简化程序、讲求实效、不图形式、不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做到防患于未然。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
附:1、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
2、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行业安全管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发[1993]5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劳动部安字[1991]24号《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对建设施工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是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安全否决权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也是对企业奖惩和资质升降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工业设备、代表安装工程、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的各类施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
第五条 各类施工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只有在取得与企业资质相符的《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审查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七条 建设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安全资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2、 企业制定有健全的以经理(厂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各施工现场配备有专职安全员。
3、 制定有明确的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企业安全技术操作标准。
4、 项目经理、施工员(工长)、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岗位证书》,新进厂(场)的工人(包括农民工、季节工)已接收安全教育并持有《上岗证》。
5、 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合格率100%。
第八条 省建设厅负责《安全资格证》的印制、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动态管理,并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监察。
第九条 《安全资格证》审批程序:
1、 由企业自查、自评、填写《河南省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向企业所在地建设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2、 各市、地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汇总后报省建设厅复核、发证。
3、 中央及外省到豫施工企业,持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到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复查。无证企业按本规定申办临时《安全资格证》。
第十条 严禁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企业承接工程项目,违者将按《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发包给没有取得《安全资格证》的施工企业,一经发现追究其总承包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安全资格证》,否则一经发现即吊销《安全资格证》并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后加盖合格章。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
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实行安全监督是确保施工企业具备与其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安全和生产能力,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
第三条 河南省建设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市、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设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修、房屋维修的各类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前必须接受安全监督,只有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部门认可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各市、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市、地建设施工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工程项目的动态管理和检查。
第六条 施工安全管理是建筑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安全管理部门要和工程管理的其它部门相互协调,并主动取得同级劳动部门的支持,做到安全操作,文明施工,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第七条 企业到建设安全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须提供以下资料。
1、 企业的《安全资格证》;
2、 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的专业技术证书和安全培训证书;
3、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4、 该工程施工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
5、 拟进入施工现场的重要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及安全自检技术资料;
6、 特种作业人员和施工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7、 主要安全防护设施数量及采购计划。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办理安全监督程序,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通过自查、自评并填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表,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向所在市、地安全主管部门申报。
1、 接到企业申请后,建设安全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内容逐项审查,并进行必须的现场考核,合格后予以批准。
2、 中央及外省来豫企业,一律到施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0,否则不许办理开工许可证。
3、 企业工程项目经理在办理安全监督时应向建设安全主管部门预交工程总造价3‰ 的安全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最低3000元,最高5万元)。
第九条 凡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工程项目施工期无死亡事故,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达标合格,全部退还安全抵押金。凡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企业经济处罚,罚款金额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
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达标被评为优良的工程,当地建设安全主管部门给予承建企业适当的奖励。
第十条 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擅自开工的工程一经发现,责令其停止施工,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要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展工程施工安全动态管理。对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强行配购安全设施,整改仍不合格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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