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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0月22日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0-22
实施日期:2016-01-01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格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破坏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问题,对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防范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矛盾纠纷,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以民族、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依法治理影响安全生产问题,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力度,依法治理损害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其他组织及公民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思想品德教育工作,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做好职工内部矛盾的疏导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队伍的安全稳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共青团组织应当做好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妇联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主动参与调解、疏导婚姻家庭纠纷,推进平安家庭创建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拐卖和性侵妇女儿童、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虐待、遗弃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和自立,对侵害残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预防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组织专门力量,有效承接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并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居民、村民自防自治能力;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活动;
(三)做好治安防范、邻里和家庭等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和实有人口登记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
(五)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本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参与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授予见义勇为人员和群体相应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抚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建立支持、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制度机制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成绩突出;
(三)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志愿向群众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
(五)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
(六)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突出;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提请相关部门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
(五)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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