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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0月22日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0-22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保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必要的硬件设施,构建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予以保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
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和专门工作小组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密切配合、互相协调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组织开展多元化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协调处理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
(五)调查研究,交流信息、推广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制定实施方案,推动落实;
(二)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排查本辖区内矛盾纠纷、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突出问题和隐患,落实治理措施;
(三)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吸毒人员和受邪教影响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推动有关部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组织指导帮助行政区各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平安建设工作,落实各项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五)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
(六)表彰奖励先进,总结经验,督导检查,督促整改,履行责任查纠建议权。
第三章 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加强司法调解,及时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做好申诉、信访的接访工作;结合案件办理提出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注意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结合案件办理提出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整治突出治安问题,治理治安薄弱环节,创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落实防控措施,组织指导治安防范和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提高调处矛盾纠纷能力;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指导做好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安置、对接、帮教工作,强化监所安全管理,提高监狱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开展反间防谍工作,加强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八条 防范和处理邪教管理部门应当防范控制邪教组织的聚集滋事活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邪教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对邪教人员的教育转化和反邪教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驻省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动员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效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考核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类学校教学内容,推动建立学校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家庭、社会、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校园暴力的发生,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走私、盗版、盗印、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查禁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色情、迷信、邪教等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市场经营者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经营活动,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建立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各类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依法取缔非法行医,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配合查处假冒伪劣医用卫生材料。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治理危害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城市拆迁矛盾纠纷,加强出租房屋和群租房的源头治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民区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铁路、航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维护机场、铁路、航道、港口码头、公路、车站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预防发生暴力恐怖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违禁物品和重要物资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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