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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查、汇总和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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