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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三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二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日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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