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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0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发 文 号:佳政发〔2009〕15号
发布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第七章 检查、投诉和评议
  第四十六条 市公交办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运输工具和营运证件时,应出据暂扣凭证。对暂扣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及其随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交办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制度,严禁弄权勒卡。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应当依法公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供公众查阅;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公交办应当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各社区居民代表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公交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关代表参加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先进称号的运营车辆应予颁发并佩挂醒目的荣誉标志。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依法对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实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者,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法暂扣营运工具。
  第五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变更特许经营权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不设置统一标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元到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不按照规定持特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交通局、市公交办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运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执行国家、省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市公交办或市物价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出租车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出租车辆,由市公交办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招揽他人同乘、空车行驶时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按合理路线绕道或者中途无正常理由中断服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没有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市公交办接受处理,逾期由市公交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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