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