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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5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0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8-11
实施日期:2008-10-01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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