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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6日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2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2-14
实施日期:2008-03-01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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