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资质证书的申请和办理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占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的数量不应超过规定比例;
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应不少于2名;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基础专业专职评价人员的界定参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同时,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安全评价机构为安全评价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等)证明(事业单位的也可出具住房公积金具体的证明材料);
(九)安全评价机构应设立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且其学历专业应与申报的业务范围的相关基础专业(不少于一项)要求相一致,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高级工程师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