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成员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政策法规、医政、疾控、科教、应急、中医等局(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是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协调指挥及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条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为其常设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负责办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三)负责办理在三级(BSL—3)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四)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BSL—1)、二级(BSL—2)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五)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
(七)承担其他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各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部、省级直属单位)所有BSL—1、BSL—2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