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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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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促进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基建部门的职责:
(一)在制订长远和年度生产、基本建设计划时,把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改善劳动条件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保障安全的要求。
(三)在审查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五条 各级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将劳动保护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督促、指导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技术,国内的不能出厂、使用和推广,国外的不能引进。
(五)检查企事业的安全、卫生状况,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提出解决的意见,督促、协助企事业尽快落实,严重的,要求限期停产整改。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要严肃认真地处理。
(六)组织和督促企事业搞好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竞赛评比、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一)把劳动保护作为企事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与生产一起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使用新技术,都要把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危害作为重要内容。
(二)直接领导企事业安全生产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
(三)领导编制企事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坚持新工人入厂后的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
(五)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开展劳动保护竞赛评比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罚。
(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八)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工作。
(九)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决议。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企事业各级干部和班组长对所领导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和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企事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有权制止、拒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五)对于领导忽视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批评和控告。
第九条 建立和推行各种经济责任制必须有安全方面的内容;经济承包合同中要明确甲乙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职能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由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业务上属劳动部门和上级安全管理部门领导。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配备,保持相对稳定,其奖惩、调动应征得上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属生产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督促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加新、改、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重大隐患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向上级领导报告;根据职工在安全上的功过,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七)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劳动卫生工作。
(八)对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的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及时向上级(或越级)和劳动等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是代表国家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负责地方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令、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同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安全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其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由省劳动局统一任命,发给《贵州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可在本系统内共同任命一批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系统,本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及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没有执行“三同时”要求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四)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及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推广和总结劳动保护科研成果。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当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经济处罚和建议有关领导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有权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八)按本规定第五十三、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者,发出罚款通知书。
(九)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十)派出的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事业或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贵州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或《贵州省安全检查员证》。
第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密切联系群众,依靠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现有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及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4]97号和国发[1979]10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安全、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建立安全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机械的旋转、传动施压以及对人体可能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一切移动的机器设备,应放置稳固牢靠,不妨碍操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劳动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制订每台起重设备的操作规程与安全制度。各种起重机械的性能不准任意改变;应按规定设置安全和警示装置,以保持灵敏可靠;吊装大件要有专门的安全措施;起重机械与周围的人和物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架设和拆除电线,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由持有操作证的电工按电业安全规程进行。配电设备应由专人管理,按规定做好运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及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质量,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进入料仓、容器内检修设备,从事登高或易发生触电、碾压、坠落、中毒、窒息等作业时,必须有安全措施和监护人,不准单独操作。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易燃易爆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公安部、劳动部发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和省颁发的安全规定与消防法规。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各级消防组织,建立相应的责任制,落实消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放射性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有可靠的防静电、防雷击、防火、防爆、防泄漏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登记、领发、使用、保管、清退、运输、动火等安全制度。所在区域应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各建筑物和有关工序之间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各种金属冶炼、压延、轧制作业区,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建立严格的进料、送风、送气(汽)、供排水、供电、控温、排渣、出炉以及检修、发生事故时抢险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和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主管部发布的安全规程、规定。
一切矿山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开采。各项工程在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和工商部门批准,获得开采、营业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一切建筑工程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每项工程在施工前,必须编制符合安全、卫生和防火规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划定安全施工区域,设围栏和警示牌,严防发生物体打击、高处坠落、垮塌掩埋、中毒窒息和放炮伤人等事故。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必须密切配合,统一指挥,以总承包单位或甲方为主,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机件和安全装置灵敏完好,各种机动车及驾驶员,必须持有全国统一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严禁超载、超速、超员、客货混装;严禁拖斗载入。
第三十三条 公路部门必须加强道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交通标志齐全、路况良好、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堆晒衣作物、其他物料和设置路障。
第三十四条 各种船舶须经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发证后,方准航行。驾驶和轮机人员经过船员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方准驾船,严禁带病航行、超载、超员和无证驾船。
港口、码头、渡口,要建立和执行各类船舶汛期封渡水位停航制度。达到封渡水位时,严禁冒险航行。
第三十五条 已使用的机动车、船的转让、出售,须经交通安全、港航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已报废的车、船不得出售、使用。
第三十六条 林木的采、集、运、归楞、拆垛,必须制订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作业地带划出警戒区,禁止非生产人员进入,严格管理火源,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对所属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技术培训,严格考核。
企事业应坚持对职工、特别是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独立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地、州、市和各主要产业部门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设劳动保护教育室(中心)。
第三十九条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各种专业性安全检查,对重点部位、主要设备应经常检查。
检查发现的各种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作出计划,限期解决。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个人安全防护制度:
(一)按规定供给职工用于保证安全和防止尘、毒危害的个人防护用品专项安全用具。职工按规定穿戴整齐和正确使用。
(二)有可能发生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准戴手套;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不准穿裙子。
(三)不准在生产场所穿中、高跟鞋;登高作业和在易滑处工作,不准穿硬底或带钉的鞋;除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
(四)在易燃易爆的生产场所,不准吸烟和携带火种入内。除特殊情况外,不准酒后从事生产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须建立职工定期体格检查和体检档案制度。对从事高空、高温、井下、水下和一切危险性大的作业的人员,入岗前必须进行体检,有禁忌症者严禁从事这些工作;对已患有职业病、职业中毒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及进调换工种,并组织治疗。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环境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进行监测,测定的数据、分析的结果和采取的防治措施,应建立档案并向单位的群众公布。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女工“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按规定建立女工卫生设施,特别繁重或严重危害未成年工和妇女健康的工种,禁用未成年工和女工。
第四十五条 搞好劳逸结合。除特殊情况(抢险、抢修、试验、节假日不能中断的工作等)需要临时性加班加点外,禁止用延长工作时间来提高产量。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负责处理;交通方面的事故,以交通、公安部门为主负责处理;社会性火灾、爆炸事故,以公安部门为主负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处理和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迟延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一次伤及三人以上的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基层工会组成调查小组,当地劳动、工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人参加。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地向调查组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证言,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四十九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有关部门和参加调查的单位。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复;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批复;其余的事故,地(州、市)和县届企业分别由同级政府(行署)批复,省属企业和中央在省企业,由企业主管(或代管)部门征得企业所在地、州、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批复。
第六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于有下列情况或表现之一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由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奖金: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有重大贡献的。
(五)大、中型矿山企业一年以上,大型工厂和小型矿山企业二年以上,一般企业三年以上无死亡事故,工伤频率下降的。
(六)有毒、有害作业点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合格率经常在70%以上,不合格作业点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
第五十一条 奖金标准:
(一)评为地、县或省级产业系统劳动保护先进集体、单位、部门奖励二百元至一万元;个人(包括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奖励二十元至二百元。
(二)评为省的劳动保护先进集体、单位、部门、奖励三百元至二万元;个人(包括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奖励二十元至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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