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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5月30日

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66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5-30
实施日期:2014-08-01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豆制品安全质量标准体系,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和水为主要原料,经过制浆等加工工艺制成的非发酵产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预包装豆制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豆制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在生产中清洁度要求较高,对人员、物品进出实行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监管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豆制品质量负责。
  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豆制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生产的豆制品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安全管理员根据岗位职责承担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员工质量安全培训教育,组织落实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处理质量安全投诉。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创新试点示范工程,引导豆制品行业协会、豆制品生产者开展标准创新和应用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市豆制品生产消费实际情况,完善豆制品特区技术规范。
  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研究制定行业社团标准。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深圳特区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严格的豆制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和生产者参与豆制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参加国际交流,推广豆制品适用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竞争力,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实行送货单制度的散装豆制品,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前款规定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和豆制品送货单格式内容,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第八条 需低温贮存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温度在0℃~4℃之间的冷藏库或者冷藏设备,设有温度、湿度监测装置,并定期检查和记录。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豆制品;运送时应当使用温度低于10℃的密闭专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
  实行低温贮存运输的豆制品目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者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产品品种、数量、规模、工艺和方式相适应,符合豆制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
  第十条 预包装豆制品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标准要求;除现制豆制品外,散装豆制品应当进行适当的包装,并附加标识,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大豆来源地等内容。
  使用经农业部门批准的转基因大豆生产豆制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依法进行标注,其中“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或等于14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5mm;
  (二)包装最大表面面积14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7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4mm;
  (三)包装最大表面面积7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mm;
  (四)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因包装表面面积小、难以用包装物或者标签进行标识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销售者该产品是转基因原材料生产,并由销售者在销售现场设立标识板(牌)标注。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测检验制度,根据生产能力和规模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依法对其生产的豆制品进行检测检验。
  无质量检验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测报告。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豆制品生产;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不得销售。
  深圳市外生产的豆制品在本市销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台账,记录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豆制品出厂检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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