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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4月03日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4-03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水域生活垃圾的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航道、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域环境卫生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等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扩大城乡水域的保洁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保洁范围等水域保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单位和个人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处严重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的内容。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岸线,由使用人负责;
  (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由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经营管理人和产权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责任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负责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落实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负责人并书面报送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保岸线和房屋、亲水平台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设备、设施以及各类船舶、趸船容貌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不得在渔业生产经营水域外定置渔网、渔箱、网簖;
  (三)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情形的,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产权人、经营管理人;
  (四)确保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时清除暴露的垃圾、粪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六)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文明作业,实行垃圾分类收集。
  从事水域清捞、收集、运输的船舶应当与周边水域景观环境相协调。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清捞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自动收集功能。
  第十七条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的设置单位应当对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装置,保持装置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船舶、趸船上依法设置的广告、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和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船舶、趸船上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设施,并做好分类使用和日常保洁、维修工作。
  各类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得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第二十条 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标准,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张贴有关许可证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要求的公共水域卫生保洁作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准予延期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将清捞、收集的垃圾运至转运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运输人应当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活动。
  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务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件;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船舶总核载质量五百吨以上,船底密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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