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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4月03日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4-03
实施日期:2014-05-01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执照或者海事、港务部门规定的证件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开底船,但经海事、港务、水务部门批准用于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
  (三)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
  (四)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水运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装载作业的监督管理,不得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域经营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五)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六)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八)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九)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十一)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将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环保、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水域保洁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应急预案时可以调配各种保洁力量,集中拦截、清捞水面漂浮废物,确保水面清洁。水务、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水域保洁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实际需要。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水域保洁需要增设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编制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编制码头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的,应当征求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落实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七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对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法律、法规对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占用、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反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进行巡查、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定期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组织、参加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责任可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区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清理、修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船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趸船上设置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水上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暂扣运输船舶,运输人为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人为个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可以暂扣运输船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偷排建筑废弃物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装卸、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废弃物排入水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关闭或者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要的下列设施:
  (一)收集、转运、装卸水域垃圾、粪便的船舶、码头、浮趸;
  (二)岸线范围内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环卫作业停靠点以及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
  (三)在船舶、码头、浮趸上收集垃圾、粪便的容器和设施;
  (四)用于行政管理的船舶、码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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