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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25日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9-25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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