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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25日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9-25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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