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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7月31日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督促和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制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
  (一)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二)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享有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财产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及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和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和售后服务说明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经营者有救助义务。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和高危险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因过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主动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使消费者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五)其他造成消费者人身、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禁止经营者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中文标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虚假标价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量相一致,不得将包装物的量值作为商品的量值计算,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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