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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4月16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 文 号:张政发〔2008〕27号
发布单位:张掖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4-16
实施日期:2008-04-1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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