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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30日

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60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30
实施日期:2016-03-01


  (四)对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2人;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护措施,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每15日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五)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布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的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困人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八)每季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故障的情况;其中,对发生困人故障的,自实施救援之日起3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障及救援情况;

  (九)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十)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者超过设计运行次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经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每5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第二十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梯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已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主要包括: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

  报废电梯的,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具有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依法进行更新、改造、修理,其费用的筹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且专项维修资金足够支付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取专项维修资金,并专门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

  (二)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

  (三)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在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包括电梯安全监察平台和服务平台。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有效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新安装载人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鼓励住宅小区、办公楼安装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高、已经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评定、服务质量评价、违法行为人档案等信用监管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五)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或者设置停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七)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八)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十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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