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通过对比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总结分析了特设法迎合体制改革及政府职能转变的大势、满足当前监管工作复杂多变现状的需要、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职责定位理性的回归、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调查能力的强化、打击各类特种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利器、条文结构优化简洁科学化法制化的迈进等六个显著特点。
关键词:特种设备安全法 监管 特点
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特种设备数量迅速增长,安全形势日益复杂。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及时出台,顺应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时代之需,回应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人民所盼。
特设法共七章101条,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分别作了详细规定。与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比较,具备以下6个显著特点:
一、迎合体制改革及政府职能转变的大势
(一)行政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特设法中仅保留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由市级监管部门受理,其他诸如特种设备生产、气瓶充装、使用登记等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检验检测人员以及监察人员考核均没有指定办理的监管部门级别,意味着基层监管部门将可能得到更多的行政审批权限。
(二)支持行业组织承担社会职能。特设法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三)信息化加强社会公众知情权。法条除规定了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外,还要求监管部门建立完整的监管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便于公众查询。
(四)区分法定检验和企业检测关系。特设法规定从事法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单位称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单位成为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区分了法定检验和企业检测关系,并且型式试验未有列入法定检验,同时增加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评审以及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特种设备的安全评估等技术服务,检验、检测进一步社会化,可能为今后的技术机构改革和检验检测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二、满足当前监管工作复杂多变现状的需要
(一)明确安全管理原则监管模式。特设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填补压力管道监管法律空白。由于历史原因等种种因素,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但是其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迟迟没有制定,导致了监管工作的严重滞后,近乎无法可依。特设法实现了八大类特种设备全面监管的“大团圆”。
(三)新增特种设备经营环节监管。随着特种设备的广泛应用,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进口等经营活动得到蓬勃发展,但现行《产品质量法》、《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此并无较为系统性的规定。特设法把经营环节列入监管,实现了对特种设备全过程的监管。
(四)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参照汽车、食品等行业的先进监管经验,特设法建立了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较好地降低缺陷特种设备的危害风险。
(五)明确共有特种设备权责关系。针对住宅小区电梯等共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问题,特设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六)完善隐患特种设备报废制度。特设法规定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防止隐患特种设备回流。
(七)突出电梯安全监管重要地位。特设法中35处提及电梯,共有26条法条涉及到电梯。其中进一步加强了电梯制造单位的终身质量责任,新增了电梯制造单位在维护保养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要告知使用单位。针对当前电梯维保的突出问题,特设法还专门增加了维保单位要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保的法律责任。
(八)提高安全技术规范法律地位。特设法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约束效力覆盖至特种设备全过程,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法律规范的更新节奏,与工业发达国家的做法一致。
(九)扩大造成损失民事赔偿范围。原条例中仅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结果,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特设法规定事故责任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完善监管部门有关法律责任。特设法对监管部门的调整由监察人员延伸至工作人员,并增加了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不得泄露履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按照规定报告特种设备事故以及不得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