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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的运用

作者:张泽勇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24日
      摘要:《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推进依法治安,严刑峻法,严厉打击煤矿生产安全过程中的非法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针对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不同的违法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追究玩忽职守罪、重大事故责任罪、事故隐瞒不报罪、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罪,以及打黑除恶等方面,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条文重点作了相应的阐述。
     主题词:刑法 安全生产依法治安
 
     2006年6月29全国人大常委会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发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笔者针对我国目前煤矿安全生产领域非法开采、违法生产的不同情况和《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方面的规定,提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法律对策。
     一、依法追究玩忽职守罪
    《刑法》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7条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根据这一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是煤矿关闭的直接责任人,负责限期关闭非法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矿产资源法》已明确规定县级人民及主管部门有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职责职权。非法煤矿不停止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就不断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地方县级政府负责人,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于不履行行政职责,不按期关闭非法煤矿,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安全上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各级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只要查实有非法煤矿没有限期关闭,仍在继续非法生产,即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煤矿安全执法机构发现存有此类情况的,也可以移交司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若非法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由于县、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限期关闭非法煤矿,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明知非法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仍让其非法作业,对矿工生命安全放任不管,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还应依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及《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县、乡政府负责人及煤炭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的玩忽职守罪。
   
二、依法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可达15年,即发生第二款情形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可判处5-15年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煤矿的矿主有许多是“黑心”矿主,为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非法敛财,不顾矿工生产安全,在劳动条件较为恶劣和危险的情况下,强令冒险作业,并不惜使用不符合安全的粗制设备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对这种“黑心”矿主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国有煤矿,还可以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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