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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13日
一、街道主要领导人、安监站站长、安监员以及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辖区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安监站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辖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辖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辖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三、街道办事处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要严格实施。
    四、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存在的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要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有决议、有检查、有落实;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要制定安全生产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应有完整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六、各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他罪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制度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制度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企业安全事故或一次死亡4人以上的其他安全事故的,对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安监站长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安监站长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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