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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可以处” 自由裁量选择不处违规吗?

作者:乔志道  来源:盐城市大丰区应急管理局 
评论: 更新日期:2022年02月09日

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依法对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给予违法对象行政处罚。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如何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下面简单谈一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本部规章中的该条款规定了我们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不得高于上限,也不得低于下限,应当在法条规定的区间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然,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情形除外,笔者从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10余年,还从未遇到过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实践证明这种情况是极少数。

2010年8月16日,原国家安监总局出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配套,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自由裁量标准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随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修正了二次,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已随之制定或修订,这部自由裁量标准已明显不能满足当前行政执法的需要。

2019年4月,江苏省开始启用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所有执法检查、行政处罚都在网上办理,这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一项重大突破,行政执法规范化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同年10月,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出台了《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和“暂扣许可证件”期限的细化条款。该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被运用到执法系统内,行政处罚按照危害程度划分为两个或者三个档次,在根据既定的4个因子(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增加裁量因子)作为综合考量纠违态度、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的裁量系数,在此基础上考虑是否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通过公式计算最终确定处罚结果。该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同一情形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相当,体现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

《安全生产法》中未规定罚则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法规和规章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立罚则,多为“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等法条。这些法条虽规定“可以处”,但都规定了处罚的下限。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行《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时候,通过公式计算,罚款额度至少是执行下限,“可以处”执行起来就是“必须处”,“可以”二字实际没有存在的必要。

笔者带着疑惑查阅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第4.5条“规定罚款数额上限不规定下限的,表述为:可以处 ××元以下罚款。规定确定罚款数额或者数额幅度的,‘处’之前不加‘可以’”。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和规章虽然不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但属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范围,在安全生产领域具有普遍的约束性。从立法技术和实际执行的角度出发,建议立法部门在下次修正过程中统一将规定罚款数额幅度的法条中“可以”二字删除。

以上观点,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安全生产执法岗位同仁和法律专业人士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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