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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8月22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8-22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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