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的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空白,但随之而来给基层办案人员也带来了一个茫点——该怎么样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这也成为了基层办案中的一个讨论焦点。笔者查阅了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浅显的总结了一下,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应该从定义上理解和区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在实践中,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情况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影响很恶劣。从字眼上说,迟、漏、谎、瞒很好理解,迟是比规定时间晚,漏是指由于客观原因遗忘,谎是指存在主观故意,瞒是隐藏实情,不让别人知道;针对这些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明确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这一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事故报告责任、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报告的内容以及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13号局长令)中进一步明确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认定情形: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是应把握好事故报告的几个问题
要正确应用必须正确释义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规定。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稳中有降自的义务和责任不同,便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爱事故调查,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要正确理解事故的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 种: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条例》规定身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身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 情况的义务。5、其他报告义务人,指知道此事报告的人。
(三)要明确事故报告的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种。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 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新人新事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报告外,还要向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3、要严格落实“双报告制”。所谓双报告,是指发生事故单位在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也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要明确事故报告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条例》关于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程序和时限的要求,是立即向法定的有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2、政府部部门报告程序。特别重大、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3、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越级报告、续报和补报。越级报告众所周之,续报、补报是指事故发生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 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五)要明确事故报告时限
为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单位报告时限是这样规定的,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按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起,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对于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还要报告要级人民政府。《条例》中对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是这样规定的,从事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除外。
三、对于有争议的事故报告应顶格处理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案件处理上,有些事故单位钻法律空子,介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之间,给执法人员以茫点,到底怎么认定,笔者认为,处于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严肃认真,应对此顶格处理,也就是说酌情按最重处理方法处理,因为,作为事故单位来讲,多多少少都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想法,都在想尽一切办法来逃避法律的处罚,来逃避法律责任,作为安监部门来说,这样处理可能对一些单位不公平,但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决对公平公正的,你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了报告了,谁又能去追究你的责任呢?所以说,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这样的事少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使全社会形成“和谐”的局面,才能使社会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