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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应力求规范化法制化

作者:牛凯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6月09日

    近年来,随着各级对事故调查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加大,事故调查也日趋规范、严谨、高效,不仅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了严肃查处,也有力推动了全社会预防事故、杜绝事故氛围的形成。但也要看到,事故调查工作是项要求严、时限紧、标准高的工作,目前仍有一些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明确身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发生较多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负有调查处理权限的相应人民政府往往授权安监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安监部门往往要承担绝大多数工作,调查取证、撰写报告通常也由安监部门完成,有的部门参加事故调查仅是象征意义。如此,便会给调查对象一种印象,认为事故调查就是安监部门的事,因此使得事故调查组在取证等工作中遇到许多问题。笔者认为,事故发生后在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同时,也应当明确事故调查组的具体人员组成,同时应该有证明其事故调查组身份的相关证件,在进行调查询问、证据收集等工作时来表明自己身份,当事故调查组职责行使完毕后上缴证件,事故调查组成员身份也告终止。如此既便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职责,也有利于各项调查工作的开展。
    二、调查取证必须保证公信力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身份明确之后,如何保证调查取证的规范、科学、有力、有效,是事故调查工作的关键所在。虽然有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的配合,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也不断提高,但没有与事故调查相配套的独立程序与文书系统,使得调查取证的公信力大受影响。如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时,由于没有专用的询问笔录文书,安监、公安部门人员只好分别使用各自部门的询问笔录文书,这些文书之中有明显不适合事故调查的表述,若严格追究,则这些笔录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再者,事故发生后,大多数当事人的第一反应是报告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也往往能掌握第一手证据资料。但事故调查组成立后,由于现场往往会受到破坏,再进行取证则容易出现偏差,这就要求调查取证工作必须要严谨细致,全面把握。这既对调查组成员的基本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也对调查的程序、方式有明确规定。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临时组织,事故报告也具有不可复议性,因此一旦事故当事人对报告及相关处罚不满,就很难再复原现场再进行二次调查取证。这就要求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必须具备必要的协调调度能力,尤其是涉及财务、企业信息等内容,应该具备充分有效的调查权,从而保证调查工作的准确及时。
    三、事故调查必须严明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在召开相关会议时一般都要强调相关纪律,但由于没有明确规范的相应身份匹配,使得这种纪律的约束作用几近于无。
    同时,由于事故调查工作具有复杂性、长期性,需要必要的交通、通讯、食宿等费用支出,这些往往由参加事故调查的相关单位自行解决,食宿也可能由被调查单位提供,如此便使调查工作的严肃性有所削弱。因此,市政府在批准成立事故调查组时,应由同时拨付相关调查费用,如一般事故1-2万元、较大事故3-9万元等,多退少补,事故调查结束后由地方财政或是事故发生单位的风险抵押金等中支出。虽然相关部门“不差钱”,事故发生单位也乐于提供,但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严肃性,设立事故调查专用资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办法。
    四、事故报告批复后必须按职责执行处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要对报告中的各种处罚予以执行,虽然此时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使命已经完成,但各相关部门的工作并未结束。事故调查报告在批复后要发至各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所以对其中涉及的处罚,应由各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责相应予以执行,而不存在由安监部门再进行移交问题。如某非煤矿山出现事故要分别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对主要负责人刑事处罚,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在接到批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其中对处罚的建议和自身职责,单独立案予以处罚。事故调查的许多证据可以直接采用,如果认为材料不够充分时,也可以再以各自部门名义进行重新调查,但此时的身份便不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 
    五、事故调查与善后处理
    在实际事故调查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不少事故受害者亲属屡屡到安监部门反映情况或讨要说法,或是不满事故原因及定责,或是不接受赔偿处罚,作为安监部门也都能给予认真耐心地说明解答。但实际上,这些情况并非安监部门的职责。但在事故调查组解散之后,的确没有相关部门来对这些内容进行解答和落实。因对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善后赔偿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虽然安监部门作为牵头部门承担了大量工作,但对于不属于自身职责内的许多工作显然没有能力解决,容易使事故受害方产生不满甚至出现过激行为。因此,安监部门在事故调查任务完成之后,也应及时转换回原来身份,对于事故调查后的相关善后工作应分解由相应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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