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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理论与技术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7月07日
       1. 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关的主要职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1) 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2) 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计划的实施及安全经费的使用情况;
(3) 参加新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4) 检查企业单位的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企业发出《安全生产监督指令书》,限期消除隐患,逾期不改的,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整顿;
(5) 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安全生产监督机关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机关裁定;
(6) 开展安全卫生宣传和技术培训,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并按国家规定颁发合格证;
(7)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单位及责任者有权给予处罚,对实现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 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构的权力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行使以下职权:①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③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可归纳出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构三大职权,一是现场调查取证权,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资料,向有关人员(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了解情况。二是现场处理权,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业当场纠正权;对现场检查出的隐患,责令排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或停用的职权;责令紧急避险权和依法行政处罚权。三是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其对象是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仪表等;依据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条件是必须按程序办事、有足够证据、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通知被查单位负责人到场、登记记录等,并必须在15日内做出决定。
(1) 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构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督)机构的权利是:
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2)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劳动法》第八十六条)。
3)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生产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4)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劳动法》第九十条)。
5)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该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6)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另外,监督机构有权颁布《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指令书》,指出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限期解决。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发生伤亡事故或有重大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存在隐患的部分停产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求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2) 监督管理机构的义务
监督管理机构在有执法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由此可归纳出安全监管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的五项义务:审查、验收禁止收取费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严禁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必须遵循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的执法原则;监督检查时需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尽到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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