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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5月23日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机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性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射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损,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 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1年;
    (三)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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